我们要构建法治和谐的社会,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空洞宣传,最根本的是要消除不受制约的权力,使法律昂起高贵的头颅,挺胸阔步走路,而不再受权力的欺压,让社会大众来仰视它的所作所为。
我国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认为:在社会学里,我们常分出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一种并不具有具体目的,只是因为在一起生长而发生的,一种是为了要完成一种任务而结合的社会。[27] 4、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力度。
[3][德] 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惟有法官与行政机关、村民保持适当的距离,才能相对超然而中立地适用法律。从目前中国农村基层的状况来看,司法总是不能摆脱来自各方面权力的干预,因而往往使得很小的纠纷得不到公正的解决。鉴于此,农民法律信仰与农村法治理想是统一的、契合的,农民对法律的信仰反映出农村法治建设的内在品质和意蕴,农村法治建设因农民的法律信仰凸现出鲜活的生命力,这正是农村法治现代化所需要的。[6] 因此,农民法律信仰缺失的现状和原因,需要我们认真思索和研究,因为它关乎到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整个进程。
特别是在一些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同级政府,并未实现真正的独立,因此在审判中很难做到不偏不倚,公正判决。这本身就是官本位权本位的思想在作祟,在他们心中呈现的法律信仰的缺失状态,直接影响并加深了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程度。二是推动对全国性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取消审批登记。
第三稿体现的是全国性、官方社会组织与地方性、民办社会组织之间的等级性。所以,行业协会及其民间自治功能也是现代社会法治发展的大势所趋。鉴于注册登记的困难,目前国内很多环保组织还都是以环保志愿者的身份在从事环境保护的推动工作,已经注册的相当一部分环保组织也都是在区级民政部门登记,甚至有些环保组织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社会组织的自我规制是践行公民义务、履行公民行为、提升公民意识的重要表现,社会组织的外部规制则是其自我规制的保障与补充,二者从不同侧面拓展了法治的现有疆域,而且社会组织自我规制的法治意义更大。
[18]参见李长春:《论中国慈善组织的监管》,《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在本质上而言,社会组织基于自身资源所拥有的社会公权力并不比国家权力更容易远离腐败。
而基于枢纽型社会组织与相关政府机关之间的同构性—组织同构、人员同构、空间同构与业务同构,[6]这种限定将影响案件的社会公信力。而放开登记之后四类社会组织的放量性增长亦是社会权力蓬勃涌动的表现。2013年,社会组织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而进行的努力是致力于主体性和平等性的斗争,是行使公民权、践行公民权的行动,也是社会权力逐渐发展壮大、努力分割国家权力既有空间的过程。其第二稿中所体现的是枢纽型社会组织与普通社会组织之间的等级性。
[13]而北京自2011年2月宣布今后四大类社会组织登记审批放开,当年新立社会组织之中这四类组织较之于2009年和2010年有了较大发展。政府将部分国家公权力下放给民间组织或社会团体就是国家公权力社会化进程的重要表现。同时,行政机关依然以登记、年检、后期监督等方式保持对社会组织的监管,从外部对社会组织进行制约和管理。第二稿公布之后的斗争是将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从枢纽型社会组织拓展到普通社会组织的斗争。
[17]在社会组织层面,商会等行业性组织审批登记的放开植根于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体的发展所形成的经济权力。第一,契合以权利促进权力的发展机理
参与观察过程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研究人员必须处理好自己在工作场所的角色。即使有机会进行大规模的问卷调查,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法律系统的许多统计数据在抽样等技术问题上也很难达到复杂统计分析的要求。
在过去的20多年里,中国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是复制加解读,也就是先通过翻译、介绍等方式复制外国人的学术作品,然后再对中文文献进行解读。这种方式看似效率很高,其实违背了实证研究的几个基本准则。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系统的许多方面(如法院、立法机关等)并不对研究人员充分开放,因此关于法律制度的统计数据往往不容易取得——即使在定量方法最发达的美国也是如此。首先,要真正了解被访谈人的工作,就应当去他本人的工作场所,因为语境变了,说的话可能大相径庭。然而,参与观察者并非间谍或者私人侦探,在观察过程中虽然有时根据情况需要暂时隐藏自己的研究意图,但绝对不能因此对被观察的人员和单位造成损害。如果法学专业的学生、学者们认真地阅读、整理、分析一下我国法制建设各个方面(如立法、司法、检察、律师)的原始文献资料,肯定会作出比那些复制加解读的舶来品更具原创性的贡献。
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社会学并不像其他一些社会科学领域(如经济学、人口学等)那样强调研究的科学性。因此,要想获得更为真实、深入的数据材料,就必须避免流于表面形式的座谈,而应真正去了解被访谈人的工作和生活。
但如果访谈人和被访谈人之间并不熟悉,所涉及的问题又有些敏感的话,也很难避免虚假信息的出现。近年来一些法学家在全国各地纷纷展开针对各项诉讼制度的所谓试点,其实都属于干预式观察,但往往片面强调论证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而且过分迷信数字,忽视了对观察场所和人员本身行为的理解和分析。
对于不习惯做田野调查、而是喜欢在图书馆进行研究工作的法学研究人员而言,历史文献分析是一种既节约成本又切实可行的研究方法。参与观察:排除虚假信息 参与观察对研究人员的职业伦理有着更高的要求。
如果研究课题的首要目的在于试验一项基本成型的新制度,那么采用干预式观察就更为适宜,但同样要及时、认真地记录观察情况。历史文献分析:节约成本? 切实可行 历史文献分析是一种在我国的法律实证研究中非常有价值却常被忽视的研究方法。近年来,随着中国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从法律移植向本土资源的转换,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在我国法学界已经受到广泛关注。参与观察最大的优点在于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数据中的虚假信息。
有经验的实证研究人员在访谈时会先花一点时间预热,问几个看似无关痛痒却可以增进双方彼此了解和信任的问题(比如被访谈人的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等)。在社会科学里,所谓历史文献是指一手的原始文献资料,而不是他人的学术著作、教材等二手文献。
于是,定性研究方法对于我国的法律社会学乃至整个法学的学科发展而言就显得尤为重要。再次,访谈时要尽量避免有不相关的人员在场,尤其是被访谈人的领导或同事,但座谈的时候往往有领导在场,这会进一步制约谈话内容的实质性和真实性。
而如果首要目的在于了解实践中的各种问题,那么就应当采用非干预式观察,因为积极的干预往往会造成对法律制度实际运作情况的扭曲。另一种是非干预式的,也就是尽量不去影响被观察人的思想和行为,而只是消极地观察和记录。
此外,访谈人应当充分尊重被访谈人的人格与隐私,对于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尤其如此。然而,不熟悉社会科学的法学家们对实证二字却常常有一种误解,即认为实证研究就是使用问卷调查和统计分析的定量研究。近年来,不少法学学者、学生都有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挂职或实习的机会,从研究的角度讲,这些都是进行参与观察的好时机。在我国法学的学科体系已经基本确立的今天,这种强调法律移植的研究范式将会逐渐被关注我国法律实践的新研究范式所取代。
访谈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强调访谈人与被访谈人之间的彼此信任和沟通。其次,要真正了解有潜在利益冲突的不同研究对象对同一个问题的看法,就应当将其分开,一对一地进行交谈,否则大家难免会瞻前顾后、欲言又止。
数字和统计并非法律实证研究主流 事实上,强调数字和统计的问卷调查只是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中的一种,即使在西方法律社会学界,使用问卷调查的定量研究也并非主流,更多的法律实证研究所使用的是定性研究方法,即访谈、参与观察、历史文献分析等。这两种方法各有利弊,要根据研究的具体情况来选择使用。
这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干预式的,也就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去积极地影响工作场所里的被观察人。参与观察由于时间相对较长(一般要求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研究人员和研究对象之间可以建立相对较稳固的关系,对研究场所的熟悉程度明显更高,因此对于虚假信息的排除也就更有效。